定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定州市養犬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城區街道辦事處,市政府有關部門:
《定州市養犬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你單位,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此件公開發布)
定州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河北省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等特種犬,教學、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質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從嚴管理、文明飼養、嚴格自律的原則,堅持政府部門監管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與養犬人自律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公安機關收取的養犬管理服務費,屬于省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綜合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犬只登記、年檢和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建設和管理犬只收容場所,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占道涉犬經營行為和養犬破壞公共場所及主干道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的管理部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勸阻、制止攜犬進入公園、廣場等違法行為,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犬只免疫、檢疫和疫情處置,以及對病死犬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搶救治療、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加強犬傷規范化處置。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做好養犬經營、服務活動的價格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養犬經營、服務活動相關企業營業執照登記注冊工作。
行政審批部門負責從事犬只經營、服務活動個體的注冊登記工作。
發改、財政、交通運輸、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人和犬業協會等組織,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公共媒體和自媒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養犬人是犬只的法定責任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科學養犬,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并承擔因養犬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提倡投保犬只責任險。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登記處理,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對于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十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可以根據職責分工分別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公開曝光。
第二章 養犬區域管理、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 為便于文明養犬工作管理,全市養犬管理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為實行城市管理的區域,包括:北城區辦事處、西城區辦事處、南城區辦事處、長安路辦事處所轄社區(小區)、街道。此區域內從事犬只飼養、交易、服務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上述區域以外為一般管理區,犬只的免疫、檢疫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以下區域禁止飼養犬只:
(一)機關、團體、醫院等公共服務場所的辦公和服務區,校園(幼兒園)的教學區和集體宿舍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需要養犬的單位除外;
(二)居民區樓道、樓頂、房頂、地下車庫等地上、地下公共區域。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診療機構,方可開展狂犬病免疫接種業務,并向社會公布診療機構。
養犬人應當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義務,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15日內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免疫一年一次。免疫有效期滿前30日內,養犬人應當再次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人為本市戶籍人口或者具有居住本地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住所;
(四)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重點倉儲、施工場地等特殊場地的看護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及養犬標識;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飼養犬只數量三只以上的應當說明合理用途。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犬只強制免疫,登記。由公安機關制定具體登記辦法。
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檢,有效期一年,期滿前30日,養犬人自行申請辦理年檢。未取得免疫證明的,不予審核。
第十七條 養犬人姓名(單位名稱)以及犬只飼養地等信息變更的,放棄飼養犬只或者犬只失蹤、死亡的,應當自以上情形發生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等手續。
將已登記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送交犬只留檢場所的,原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轉移登記。
犬只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十日內,申請補發或者重新領取。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由發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法定程序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以及六十周歲以上無配偶、無子女孤寡老人養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禁止犬只進入,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火車站、汽車站候車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學校(家屬住宅區除外)、幼兒園、醫院等教育醫療單位;
(三)城市公園、廣場、封閉式景區;
(四)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和娛樂場所;
(五)集貿市場、商場、大型超市、旅館、飯店等人員密集的經營場所;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場所。
第二十條 禁止攜犬進入區域(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配備專門管理人員,對相關攜犬人進行勸阻、制止。有條件的可以提供臨時寄存犬只設施,如攜犬人不聽從勸阻或者違規進入的,相關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犬進入其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
第二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應遵守下列規范:
(一)攜犬只出戶時,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智能犬牌,并使用犬繩(鏈)牽引犬只,束犬繩(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并由能夠約束犬只的成年人牽領;要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二)在樓道、電梯以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緊犬繩(鏈),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犬只;
(三)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必要工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不得攜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或者網約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或者網約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和同乘人員的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單位養犬的,不得出院遛放;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士飼養扶助犬的,不受上款(二)(三)(四)項有關限制。
第二十二條 全市行政區域內,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籠)養,一般不得攜犬出戶;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的,養犬人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繩(鏈)或者裝入犬籠。
第二十三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犬只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就醫,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養犬人應將傷人犬進行控制,報農業農村部門進行狂犬病留驗觀察。
第二十四條 外地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動物檢疫合格證,遵守本市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五條 犬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由農業農村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
第四章 犬只經營、收容
第二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在住宅樓內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有固定場所以及圈養或者籠養設施,具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注冊登記、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條件。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接種狂犬疫苗、申請養犬登記并年檢。
第二十八條 鼓勵動物養殖單位、相關管理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在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區域(場所)救助無主犬、流浪犬和棄養犬。
第二十九條 收容救助犬只的社會團體,可以將無主犬、流浪犬和棄養犬交由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領養收容場所犬只的,按規定接種免疫并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 已經登記的犬只被收容的,應當告知養犬人領回犬只。養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不領回犬只的,視為棄養犬,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登記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養犬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飼養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責令飼養人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售賣犬只,或者未按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范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經營。
第三十四條 對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
第三十五條 對飼養的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對飼養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飼養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認真履行管理職責,依法、規范、文明執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犬只的個人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流浪犬,是指在戶外無人牽領且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無法與養犬人取得聯系的犬只以及棄養的犬只。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 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