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定州市規范性文件清理實施意見》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此件公開發布)
定州市規范性文件清理實施意見
第一條 為完善政府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機制,推進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河北省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清理,是指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確定其是否繼續適用或者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等。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堅持黨的領導,遵循科學、依法、及時、公開的原則,保障規范性文件與改革決策相銜接。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堅持定期清理和日常清理相結合。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對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每2年至少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實施,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的;
(二)制定機關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機關認為規范性文件不適應發展需要,應當進行清理的;
(四)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機關(以下簡稱實施機關)在實施過程中,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問題,報告制定機關進行清理的。
第五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定期評估制度。制定機關可以根據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結合國家重大決策部署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制定年度評估計劃,確定年度評估項目。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對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全面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和清理建議報送制定機關。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實施機關必須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報告制定機關重新發布;需要修改的,按程序辦理。
第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及時研究解決清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證清理工作順利實施。
司法局負責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組織和督促指導,并具體負責清理意見的梳理匯總、審查和呈報等工作。
實施機關負責對規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實施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要實施機關聯合其他實施機關提出清理意見。因機構改革涉及職責調整的,由現承擔相關職責的機關提出清理意見。
其他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即是否與上位法和國家政策相一致;
(二)合理性,即是否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是否符合“放管服”改革和優化營商環境要求;
(三)協調性,即規范性文件之間是否協調一致,是否符合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實際;
(四)可操作性,即是否存在需要進一步細化或者完善的內容;
(五)實效性,即是否切合實際,能夠全面有效執行。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滯后于改革要求,與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需要不相適應的;
(二)主要內容與新出臺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和國家政策相抵觸的;
(三)主要內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不利于優化營商環境要求的;
(四)主要內容不符合創新發展要求、制約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發展的;
(五)主要內容妨礙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束縛民營企業發展、有違內外資一視同仁的;
(六)其他需要廢止的情形。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布失效:
(一)適用期已過的;
(二)管理方式已改變的;
(三)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四)規定的事項及任務已完成的;
(五)有效期已滿且不需要延期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與法律、法規規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觸的;
(二)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不協調的;
(三)違法增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減損其合法權益的;
(四)違法增加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的;
(五)與國家和本省現行有關政策規定不一致、不銜接的;
(六)不適應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新要求的;
(七)部分內容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八)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對修改內容較少且較為簡單的,可以采用“打包”的方式一次性修改。對修改內容涉及主體框架、主要制度和重要內容,不宜采取“打包”方式修改的,應當重新制定。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前由司法局制定清理方案,明確清理范圍、清理標準、清理要求、工作分工、方法步驟、完成時限等內容。
第十二條 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對本部門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內容進行全面梳理,通過召開專家論證會、座談會等多種形式,認真研究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方面建議,形成初步清理意見并經本機關集體研究或者經主要負責人同意后,報送司法局審查。
實施機關形成的初步清理意見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進行充分溝通協調。
第十三條 司法局發現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實施機關沒有提出相應廢止、宣布失效、修改意見的,司法局可以向實施機關提出清理建議或者發出清理催辦函。
實施機關收到清理建議或者清理催辦函后,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及時提出清理意見,并書面反饋司法局。
第十四條 司法局應當對實施機關報送的清理意見進行全面審查,及時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聽取意見建議,逐件研究分析。對審查中遇到的重大、復雜問題以及爭議較大的問題,可以采取集體會商、專家論證等方式進行研究,必要時可以赴實地調研了解。
第十五條 司法局對規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見,經過認真審查研究后,形成關于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決定草案,按照程序報市政府審定。規范性文件清理決定提請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或者報請市政府負責同志審簽。
規范性文件清理決定作出后,應當將廢止和宣布失效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公布及修訂時間、文號等予以公布。“打包”修改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規范性文件決定及修改后的規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制定機關、實施機關或者司法局提出規范性文件審查或者清理建議的,制定機關、實施機關或者司法局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分析,建議合理的應當按規定進行清理。
第十七條 政府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制發的規范性文件清理參照本實施意見執行。
第十八條 本實施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