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書面記錄送達情況。
第十八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對送達文書名稱、送達時間和地點、行政機關印章及送達人、受送達人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員等內容予以記錄。
第十九條 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采用掛號信或者快遞方式,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付郵憑證和回執及載明行政執法文書的名稱及文號的郵寄清單。
第二十條 留置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對留置事由、留置地點和時間、送達人、見證人等內容予以記錄,應當采用音像方式記錄留置送達過程,詳細記錄送達文書的內容、留置原因、留置地點、在場人員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依法采用委托、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對委托、轉交的原因及送達人、簽收人情況等內容予以記錄。
第二十二條 采取張貼公告、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書面記錄采取公告送達的原因、公告載體,并留存書面公告。
采取張貼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采取音像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二十三條 應當對行政執法決定執行情況進行書面記錄。
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應當記錄核查違法行為改正情況、實地核查情況,必要時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四條 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應當對催告情況、告知情況予以記錄。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應當記錄當事人陳述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以及行政執法機關對陳述、申辯內容的復核情況和處理意見等內容。
應當對行政強制執行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五條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對申請情況、強制執行結果等內容進行書面記錄。
第二十六條 采用音像記錄的,記錄人員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電子記錄存儲至執法信息系統或者本單位專用存儲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條 電子記錄材料應當同時記錄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內容;屬于聲音資料的,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八條 應當在行政執法行為執行終結之日起30日內,將行政執法記錄形成案卷,依法歸檔保存。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歸檔期限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由黨政辦負責行政執法記錄的歸檔、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查閱行政執法記錄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后方可查閱。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依法應當保密的執法信息,應當依法進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