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應當將行政執法信息公示與政府信息公開、權責清單公布、“一次辦好”事項清單公布等工作銜接,保證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八條 行政執法事前公開:
(一)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確認的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信息;
(二)本鎮管理的持有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信息;
(三)鎮政府權責清單;
(四)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依據、承辦機構、辦理程序和救濟渠道等基本信息;
(五)受委托組織的信息和委托執法的依據、事項、雙方的權利義務、時限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事中公示:
(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佩戴執法標志或者主動亮明執法證件,出示有關執法文書,并告知說明執法事由、依據及權利義務等內容;
(二)服務窗口明示工作人員崗位信息;
(三)集中辦公的場所及聯系方式、辦事指南及示范文本、執法流程圖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等信息。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事后公示:
按照“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主動公開許可決定信息。公開內容包括:行政許可涉及的行政相對人名稱、許可決定文號、審批結果等。法律、法規、規章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公示行政執法信息,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會公示: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后可能妨礙正常執法活動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原則上不得向社會公示,依法確需公開的,要作適當處理后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信息應當通過公告、公報或者網站、廣播電視、新媒體、辦公場所公告欄等方式公布。
第十三條 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應當及時撤下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說明。
第十四條 具有執法職能的科室應當對行政執法信息公示的內容進行嚴格審核,并對公示內容的合法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