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事項名稱 |
設定依據 |
一、直接下放的行政處罰事項(86項) |
||
1 |
對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9月23日修正)第八十九條 |
2 |
對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9月23日修正)第八十七條 |
3 |
對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9月23日修正)第八十七條 |
4 |
對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條 《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
5 |
對栽培、整修或其他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等雜物,管理單位或個人不及時清除,責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條第二款 |
6 |
對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地面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噴涂或者粘貼小廣告等影響市容的處罰;對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吊掛、晾曬物品,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條 |
7 |
對未按規定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廣告或期滿后未及時撤除,或者不及時整修、清洗、更換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隱患的廣告牌、招牌,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條 |
8 |
對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條第二款 |
9 |
對未經批準(或未按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懸掛宣傳品,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條第一款 |
10 |
對未經批準,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
11 |
對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或者未按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范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拒不停止經營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
12 |
對違反施工現場作業規范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條、《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條、《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決定》(2018年)第二十七條、《河北省揚塵污染防治辦法》(省政府令〔2020〕第1號)第四十條 |
13 |
對不按照規定清理垃圾、糞便、積雪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條 |
14 |
對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未在室內進行,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條 |
15 |
對影響環境衛生行為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條 |
16 |
對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對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條 |
17 |
對違反規定實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的處罰 |
《城市照明管理規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號)第三十二條 |
18 |
對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設立棄置場接納建筑垃圾的處罰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2005年建設部令第139號)第二十條 |
19 |
對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處罰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2005年建設部令第139號)第二十六條 |
20 |
對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015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四十一條 |
21 |
對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015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四十二條 |
22 |
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義務的處罰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015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
23 |
對在樹木上設置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以樹承重;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焚燒物品、排放污水;在綠地內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擅自采挖樹木;在綠地內挖坑取土(沙);在綠地內放養牲畜、家禽;盜竊樹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葉;盜竊、損毀園林設施;在綠地內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車輛,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區綠地的處罰 |
《河北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2022年修訂)第三十三條 |
24 |
對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處罰 |
《河北省綠化條例》(2017年)第六十六條 |
25 |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處罰 |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國務院令第714號)第五十七條 |
26 |
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處罰 |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國務院令第714號)第五十八條 |
27 |
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處罰 |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2013年國務院令第641號)第四十九條 |
28 |
對違反燃氣經營者相關規定行為的處罰 |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令第666號)第四十六條 |
29 |
對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處罰 |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令第666號)第四十五條 |
30 |
對擅自安裝、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和違反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規定行為的處罰 |
《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2000年國務院令第295號)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2018年國務院令第703號)第十條第三款 |
31 |
對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和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處罰 |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2016年)第三十一條、《印刷業管理條例》(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2號)第三十六條、《出版管理條例》(2022年國務院令第732號)第六十一條 |
32 |
對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和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22年國務院令第732號)第四十三條、《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號)第四十五條 |
33 |
對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號)第四十八條 |
34 |
對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相關規定的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2022年國務院令第752號)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 |
35 |
對違反文物保護管理規定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 |
36 |
對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和歌舞娛樂場所、游藝娛樂場、娛樂場所違反規定的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2022修訂)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娛樂場所管理條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 |
37 |
對擅自從事電影放映經營活動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2016年)第四十七條 |
38 |
對非法轉讓宅基地行為的處罰 |
《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2002年)第二十條 |
39 |
對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2021年修訂)第九十八條 |
40 |
對未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21年修訂)第七十六條、《河北省種子管理條例》(2018年)第四十四條 |
41 |
對農藥經營者經營劣質農藥的處罰 |
《農藥管理條例》(2022年修訂)第五十六條 |
42 |
對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條、《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2022年修訂)第六十八條 |
43 |
對未按規定設置機構或者配備人員、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經考核合格、未按規定培訓教育、未按規定制定預案或演練、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培訓并取得資格上崗作業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修訂)第九十七條 |
44 |
對生產經營單位違規發包、出租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修訂)第一百零三條 |
45 |
對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修訂)第一百零四條 |
46 |
對“二合一”或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修訂)第一百零五條 |
47 |
對訂立免除或減輕責任協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修訂)第一百零六條 |
48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風險因素辨識管控、事故隱患排查的,或者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問題未制定整改方案計劃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微小企業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業崗位危險因素的處罰 |
《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條、《河北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規定》(省政府令〔2018〕第2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
49 |
對未按照要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處罰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1999年)第十七條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項 |
50 |
對農業經營主體因未妥善采取綜合利用措施,對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樹葉、荒草予以處理,致使露天焚燒的處罰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的決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條 |
51 |
對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3號)第六十二條 |
52 |
對違反規定實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條第(三)(四)(六)項 |
53 |
對損壞、污染公路路面及影響公路暢通,或者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條 |
54 |
對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條 |
55 |
對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3號)第五十六條 |
56 |
對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3號)第六十九條 |
57 |
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以及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條 |
58 |
對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
59 |
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違反規定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 |
《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
60 |
對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童工;中介機構介紹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用人單位未按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處罰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國務院令第364號)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
61 |
對用人單位非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3號)第二十五條 |
62 |
對用人單位無理抗拒、阻擾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3號)第三十條 |
63 |
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備案的處罰 |
《河北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定》(2022年修正)第二十條 |
64 |
對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條 |
65 |
對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2018年國務院令第698號)第四十五條 |
66 |
對違反河道管理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2018年國務院令第698號)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條、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2016年修正) |
67 |
對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2020年6月01日)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2021年8月20日)第五十九條 |
68 |
對違反公共場所衛生要求的處罰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2019年國務院令第714號)第十四條,《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
69 |
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集中消毒規定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
70 |
對盜伐、濫伐林木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條 |
71 |
對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條 |
72 |
對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條 |
73 |
對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條 |
74 |
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條 |
75 |
對超過批準數量占用土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條 |
76 |
對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條 |
77 |
對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農業建設,或者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條 |
78 |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進行開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21年修訂)第九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條 |
79 |
對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21年修訂)第五十二條 |
80 |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21年修訂)第五十三條 |
81 |
對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復種植條件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21年修訂)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 |
82 |
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處罰 |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83 |
對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志的處罰 |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
84 |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條 |
85 |
對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條 |
86 |
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條 |
二、委托實施的行政處罰事項(9項) |
||
87 |
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的處罰 |
《宗教事務條例》(2017年國務院令第686號)第六十六條 |
88 |
對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處罰 |
《宗教事務條例》(2017年國務院令第686號)第七十一條 |
89 |
對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處罰 |
《宗教事務條例》(2017年國務院令第686號)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
90 |
對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處罰 |
《宗教事務條例》(2017年國務院令第686號)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
91 |
對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的處罰 |
《宗教事務條例》(2017年國務院令第686號)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
92 |
對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處罰 |
《宗教事務條例》(2017年國務院令第686號)第七十條第二款 |
93 |
對宗教教職人員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組織、主持未經批準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處罰 |
《宗教事務條例》(2017年國務院令第686號)第七十三條 |
94 |
對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處罰 |
《宗教事務條例》(2017年國務院令第686號)第七十四條 |
95 |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2022年修訂年國務院令第752號)七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2021年修正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8號)第五十一條 |
三、鄉鎮現有行政處罰事項(3項) |
||
96 |
對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處罰 |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2016年5月25日修訂)第八十二條 |
97 |
對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處罰 |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2016年5月25日修訂)第八十二條 |
98 |
對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 |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2016年5月25日修訂)第八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