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龐村鎮人民政府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信息的記錄、收集和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定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結合本鎮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鎮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等方式,對行政執法過程中執法程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環節進行跟蹤記錄、實時留痕的活動。
文字記錄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檢測鑒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包括照片、錄音、錄像、視頻監控等電子記錄。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遵循合法、全面、客觀、及時、可追溯的原則。應當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種類和環節等不同情況,采取適當、有效的方式,對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記錄。
第五條 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根據行政執法需要配備
相應的音像記錄設備,在行政執法信息系統中對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文字、音像記錄,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規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啟動的記錄
第六條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書面申請、口頭申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當場更正、補正更正材料等內容予以書面記錄。
第七條 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啟動原因、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時間等內容予以書面記錄。
依法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告知當事人或者向社會進行公示等相關情況予以書面記錄。
第八條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啟動執法程序的,應當書面記錄投訴、舉報人基本情況,投訴、舉報的內容,記錄人情況,投訴、舉報處理情況等內容。
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及其他相關情況予以書面記錄。
第三章 調查和取證的記錄
第九條 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應當對調查、取證、現場詢問情況進行書面記錄,重點記錄下列內容,并制作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
(一)詢問當事人情況;
(二)詢問證人情況;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情況;
(四)現場檢查(勘驗)情況;
(五)抽樣取證情況;
(六)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情況;
(七)委托法定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情況;
(八)其他調查取證活動應當記錄的內容。
第十條 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物,凍結存款、匯款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制作法定的行政執法文書予以書面記錄。
第十一條 檢查當事人的人身、場所、物品,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以及抽樣取證的,應當采用音像方式對執法現場進行記錄。
第十二條 采用音像方式對執法現場進行記錄時,應當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一)執法現場的環境;
(二)當事人、證人、第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的體貌特征和言行舉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關證據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財物采取措施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人員現場送達執法文書的情況;
(六)其他應當記錄的內容。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的記錄
第十三條 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對行政執法案件審理情況、審核情況及批準情況進行書面記錄。
第十四條 依法履行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義務的,告知文書中應當載明相關事實、證據、依據、內容及依法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等內容。
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的,應當作出書面記錄。
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應當對陳述、申辯的內容及采納情況予以書面記錄。
第十五條 依法組織聽證的,應當對聽證的告知和申請情況、參加人員情況及聽證的時間、地點、具體內容等予以書面記錄。必要時,可以采用音像方式進行輔助記錄。
第十六條 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對主要負責人的簽署意見和簽發時間予以書面記錄;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經法制審核的,應當對法制審核意見、審查人等內容予以書面記錄;依法需經專家論證的,應當對專家論證情況予以書面記錄;經集體討論的,應當對集體討論情況予以書面記錄。
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記錄
第十七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書面記錄送達情況。
第十八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對送達文書名稱、送達時間和地點、行政機關印章及送達人、受送達人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員等內容予以記錄。
第十九條 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采用掛號信或者快遞方式,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付郵憑證和回執及載明行政執法文書的名稱及文號的郵寄清單。
第二十條 留置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對留置事由、留置地點和時間、送達人、見證人等內容予以記錄,應當采用音像方式記錄留置送達過程,詳細記錄送達文書的內容、留置原因、留置地點、在場人員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依法采用委托、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對委托、轉交的原因及送達人、簽收人情況等內容予以記錄。
第二十二條 采取張貼公告、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書面記錄采取公告送達的原因、公告載體,并留存書面公告。
采取張貼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采取音像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二十三條 應當對行政執法決定執行情況進行書面記錄。
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應當記錄核查違法行為改正情況、實地核查情況,必要時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四條 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應當對催告情況、告知情況予以記錄。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應當記錄當事人陳述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以及行政執法機關對陳述、申辯內容的復核情況和處理意見等內容。
應當對行政強制執行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五條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對申請情況、強制執行結果等內容進行書面記錄。
第六章 執法記錄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六條 采用音像記錄的,記錄人員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電子記錄存儲至執法信息系統或者本單位專用存儲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條 電子記錄材料應當同時記錄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內容;屬于聲音資料的,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八條 應當在行政執法行為執行終結之日起30日內,將行政執法記錄形成案卷,依法歸檔保存。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歸檔期限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由黨政辦負責行政執法記錄的歸檔、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查閱行政執法記錄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后方可查閱。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依法應當保密的執法信息,應當依法進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