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北城區街道辦事處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街道辦事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區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活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和責任主體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以下簡稱過錯責任):
?。ㄒ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ǘΨ戏ǘl件的申請不按照規定實施許可、審批的;
?。ㄈ┎话凑找幎男袡z查、檢驗、監測等行政監督職責的;
?。ㄋ模┢渌艞墶⑼普?、拖延、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超越職權的;
?。ǘ┻`反法定程序的;
(三)無合法依據,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ㄎ澹┕室獾箅y,選擇執法,濫用自由裁量權,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正的;
(六)行政執法方式明顯粗暴的;
?。ㄆ撸┻`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權限、條件、程序、時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責任人員)承擔。
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ㄒ唬┴熈钭鞒鰰鏅z查;
(二)通報批評;
?。ㄈ嚎刍蛘呃U銷行政執法證件;
?。ㄋ模┱{離行政執法崗位;
?。ㄎ澹┴熈钷o去職務;
?。┟饴?;
?。ㄆ撸┺o退;
(八)國家、市規定的其他種類。
前款規定的各項種類,適用于對責任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種類,適用于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八條 責任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以下簡稱過錯行為)情節較輕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予以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可以同時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不再適合擔任現任職務或者不再適合繼續在行政執法機關工作的,予以責令辭去職務、免職或者辭退,并可以同時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其他任一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過錯責任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過錯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并通報批評。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ㄒ唬┡撟骷?,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干擾、妨礙、抗拒對其過錯行為進行過錯責任追究的;
?。ㄈν对V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ㄋ模┩还ぷ魅藛T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同類過錯行為的;
?。ㄎ澹┬姓谭C關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違法行政執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而導致重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渌婪☉攺闹刈肪窟^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能夠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過錯責任。
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ㄒ唬┮虿豢煽沽蛘呔o急避險等因素,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執法依據不明確或者對有關事實和依據的理解認識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出現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難以作出正確判斷的;
?。ㄋ模┢渌婪ú挥枳肪窟^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 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取消其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決定對責任人員責令辭去職務或者免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責任人員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的,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按照領導干部問責的相關規定征求上一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同時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程序給予處分。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處分。
第四章 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的過錯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調查、作出決定;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進行調查、作出決定。
追究過錯責任的機關以下統稱責任追究機關。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按照管理權限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監察建議。
有關國家機關在受理投訴舉報、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活動中,或者在行政執法監督、審計以及處理查辦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發現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過錯行為的,有權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建議。
第十六條 責任追究機關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調取材料和詢問了解情況。
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不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撤銷立案,并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及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將調查情況及擬追究過錯責任的依據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并充分聽取被調查單位、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經調查認為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經調查及認定,責任追究機關決定對被調查單位、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調查認定的事實、責任追究種類及依據、決定機關、生效時間、責任人員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的權利等基本事項,送達被追究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任人員,并對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予以書面回復。
第十八條 責任人員對涉及本人的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有關不服處分的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應當對責任人員追究黨紀責任的,依法移送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