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民族宗教事務局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民族宗教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政,根據《河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局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政法股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政法股進行審核。
第三條 局機關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一)行政許可:
1、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審批;
2、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審批;
(二)行政處罰:
對違反《宗教事務條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作出10000元以上罰款。
(三)其他局機關負責人認為需要進行法制審核的。
第四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經集體討論前,由承辦股室報其主管領導同意后送政法股審核。需要征求局機關其他股室意見的,承辦股室應當在送審前征求意見。
承辦股室應當預留法制審核合理時間。
第五條 承辦股室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執法決定調查報告;
(二)重大執法決定建議或意見及其情況說明;
(三)相關證據資料;
(四)經聽證或者評估的,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者評估報告;
(五)重大執法決定書代擬稿;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法股認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承辦股室在指定時間內予以補充。
第六條 重大執法決定建議或意見及其情況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基本事實;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裁量基準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主體資格及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七條 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查為主;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行政處罰執行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職權范圍或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執法文書是否規范、齊備;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八條 政法股在審核過程中,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材料;必要時也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調查,相關股室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九條 政法股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繼續調查或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準確和裁量基準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第十條 政法股在收到送審材料后,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案件復雜的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局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補充材料、專家論證、征詢意見、提請解釋期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十一條 承辦股室應充分研究采納政策法規處審核意見或建議,根據情況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修改,將重大執法決定書代擬稿連同采納意見情況一并提交集體討論;承辦處室與政策法規處有異議,未采納意見或建議的,將雙方意見一并報局機關負責人處理后提交集體討論。
未經法制審核的,不得提交集體討論。
第十二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集體討論采用會議形式。會議由局務會全體人員、政法股負責人、案件承辦股室負責人和具體承辦執法人員參加。必要時邀請相關專家參加。
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與所討論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第十三條 集體討論會議應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體承辦執法人員介紹案件的基本情況,包括案件事實、主要證據、程序、適用的法律和裁量權行使情況等;
(二)案件承辦股室負責人就案件的焦點問題進行分析,就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說明法律依據和理由,并提出傾向性處理意見;
(三)政法股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所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否清楚,依據的法律、法規是否準確,行使的裁量權是否適當等,并提出相應處理意見;
(四)局務會成員就案件的事實是否屬實,對擬做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實事求是發表意見;
(五)會議主持人組織參會人員對行政執法決定進行表決,但具體承辦執法人員不參加表決;
(六)參會人員核實討論記錄并簽署姓名。
第十四條 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地提出意見。
具體承辦執法人員應當對集體討論情況進行書面記錄,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入筆錄。集體討論記錄作為執法全過程文字記錄,同執法文書一并歸檔入卷。
第十五條 經過集體討論能夠形成一致處理意見或者決定的案件,應當按集體討論形成的意見或者決定執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或者決定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最終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六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后,由承辦股室負責執行并做好立卷歸檔工作,執法決定報政法股備案。
第十七條 承辦股室的承辦人員、政法股的審核人員以及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負責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執法決定錯誤,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民族宗教局推行三項制度工作政法股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