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統計局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建設,規范執法程序,促進政府統計部門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定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結合統計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行政執法,是指政府統計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的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全過程記錄,是指政府統計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程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統計行政執法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的活動。
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以文字記錄為主,以音像記錄為輔。進行文字記錄,應優先使用現行統一、規范、標準的執法文書;相關執法行為確無相應文書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現行的相關文書予以記錄。
文字記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統計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鑒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即通過執法記錄儀、照相機、攝像機、錄音筆、錄音電話等執法記錄設備對日常檢查、電話舉報、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文書送達、聽證等行政執法活動進行記錄,以錄像、錄音、照片、截圖等音像資料為形式的電子設備記錄材料。
文字與音像記錄方式可同時使用,也可分別使用。本辦法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四條 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堅持合法、全面、客觀、規范、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定州市統計局應加強統計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在統計行政執法信息系統中全過程進行文字、音像記錄,提高執法效率和規范化水平。
第六條 定州市統計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行統一領導。
第二章 程序啟動的記錄
第七條 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辦理的事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申請登記、口頭申請、受理或不予受理、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出具書面憑證或回執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等予以記錄。
第八條 依職權啟動一般程序統計行政執法的,由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部門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先啟動執法程序,并在統計行政執法程序啟動后24小時內補報。
程序啟動審批表應載明啟動原因、當事人基本情況、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和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其中重大統計行政執法行為還應載明本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九條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的,要根據舉報材料、投訴、舉報電話、通信郵箱、網絡專欄等線索信息來源渠道的不同,做好記錄。需要查處的,及時啟動執法程序,并進行相應記錄;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執法程序的,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并將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
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的記錄
第十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應在相關調查筆錄中對執法人員數量、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情況進行文字記錄。檢查對象和相關單位、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相關資料,核實調查筆錄、現場檢查筆錄、復印紙質資料等證據材料,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字,在現場檢查筆錄、復印紙質資料等證據材料上簽字并加蓋公章。拒絕簽字、蓋章的,由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進行錄音錄像等音像記錄。
第十一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告知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聽證等權利的方式應進行記錄。
第十二條 調查、取證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一)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制作詢問筆錄等文書;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
(三)現場檢查,應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等文書;
(四)抽樣調查的,應制作抽查取樣通知書及物品清單等文書;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制作權利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等文書;
(六)舉行聽證會的,應依照聽證的規定制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應出具鑒定意見書等文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上述文書均應由統計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及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配合或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統計行政執法人員應進行文字記錄,必要時可對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三條 政府統計部門采取現場檢查、抽樣調查或聽證取證方式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不適宜音像記錄的除外。采取其他調查取證方式的,可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記錄以下事項:
(一)證據保全的啟動理由;
(二)證據保全的具體標的
(三)證據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法定文書、復制、音像、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的記錄
第十五條 草擬統計行政執法決定時的文字記錄應載明決定形成的法律依據、證據材料、應考慮的有關因素等。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審查文字記錄應載明法制審查人員、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組織專家論證的,應制作專家論證會議紀要或專家意見書,同時對論證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八條 集體討論決定的,應制作集體討論文字記錄或會議紀要,同時對討論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九條 負責人審批記錄包括負責人簽署意見、負責人簽名。
第二十條 統計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說明執法處理決定的理由,語言要簡明準確。
第二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應記錄以下內容: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的具體條件;
(二)實施簡易程序的程序步驟及法定文書;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記錄;
(四)對當事人陳述、申辯內容的復核及處理,是否采納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屬行政機關備案的內容;
(六)對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情況的實施過程;
(七)其他依法記錄的內容。
對容易引起行政爭議的簡易程序執法行為,應采用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
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的記錄
第二十二條 直接送達統計行政執法文書,由送達人、受送達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郵寄送達統計行政執法文書應采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付郵憑證和回執。
第二十四條 留置送達統計行政執法文書應符合法定形式,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統計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和現場情況。
第二十五條 依法采用委托、轉交等方式送達統計行政執法文書的,應記錄委托、轉交原因,由送達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六條 公告送達應重點記錄已經采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以及公告送達的方式和載體,留存書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圖、拍照、錄像等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七條 作出統計行政執法決定后,應對當事人履行執法決定的情況進行文字記錄。
依法應責令改正的,應按期對改正情況進行核查并進行文字記錄,可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凡進行約談的,在做好文字記錄的同時,對談話全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統計行政執法決定需要強制執行的,應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書并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應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對陳述、申辯內容復核及處理意見進行文字記錄,必要時可對陳述、申辯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九條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文書、強制執行結果等全過程進行文字記錄,必要時可對執行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六章 執法記錄的管理與使用
第三十條 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案卷。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在統計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法律、法規、規章有具體要求的,從其規定),應將統計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記錄資料,形成相應案卷,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歸檔、保存。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關規定的保存期限進行保存。
音像記錄制作完成后,統計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保管,應在24小時內按要求將信息存儲到執法信息系統或本單位專用存儲器。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執法全過程記錄管理與使用制度,明確專門人員負責對全過程記錄文字和音像資料的歸檔、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根據需要申請查閱、復制相關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的,經政府統計部門批準同意,方可復制使用,依法應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信息,應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權限進行管理。
第七章 音像記錄設備的配備、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音像記錄設備是指統計行政執法過程中使用的錄音機、錄音筆、照相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手持執法終端和室內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
第三十五條 嚴格按照《定州市行政執法音像記錄設備配備辦法》及統計行政執法需要配備相應音像記錄設備。
配備執法記錄儀或者手持執法終端,應當以本部門實際持證執法人員數量為基礎,按照政府統計部門所屬配備標準類型和規定比例標準,合理確定配備數量。
第三十六條 音像記錄設備配備應堅持厲行節約、從嚴控制、性能先進、設備配備與統計行政執法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嚴禁配置與統計行政執法工作無關的音像記錄設備。
第三十七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領用、使用音像記錄設備,僅可用于統計行政執法活動,嚴禁在非執法活動或個人事務中使用音像記錄設備。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音像記錄設備統一管理,明確專人負責,建立健全音像記錄設備的管理、維護、培訓、使用及檢查等具體制度。
第八章 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九條 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為依法行政及統計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條 實施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政府統計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執法記錄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故意毀損,隨意刪除、修改執法全過程中文字或音像記錄信息的;
(四)不按規定存儲或維護執法記錄資料,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違反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辦理統計行政執法事項,應健全內部工作程序,全程記錄內部審批流程,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按照統計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定州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制定的《定州市統計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