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保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執行,促進依法行政,提高執法水平,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和市政府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態環境行政執法應當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做到職責明確,程序規范,依據準確,執法公正,并加強同司法機關和其他行政部門的配合和協作。
第三條 局長對本局的行政執法工作負責。副局長根據職責分工,對分管范圍內的行政執法工作負責。各行政執法科室、執法大隊負責人對本科室、執法大隊的行政執法工作負責。行政執法人員對本人的行政執法工作負責。
第二章行政執法人員的條件和執法要求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堅定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二)有相應的文化水平和行政執法基礎知識;
(三)熟悉本部門(本單位)、本崗位業務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忠于職守,盡職盡責;
(五)清正廉潔,不謀私利,秉公執法。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基礎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并領取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上崗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模范遵守社會公德,嚴格依法辦事。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與行政相對人有親屬關系或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案件調查或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于國家聲譽的言論,泄露國家機密;
(二)索賄受賄,貪污公款;
(三)以言代法,隨意解釋,有法不依;
(四)濫用職權,刁難行政相對人,粗暴執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隱瞞或捏造事實,偽造證據;
(六)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七)從事經營活動;
(八)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暫扣或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直至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越權執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五)將執法證件交給其他人使用的;
(六)儀容不整,酒后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持未經注冊或未能通過注冊的證件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
第三章行政執法公示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公示的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即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以及接受委托開展行政執法的機構和人員;
(二)行政執法依據,即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行政執法職權,即行政執法的內容;
(四)行政執法程序,即行政執法的流程和時限等規定;
(五)行政執法侵權的救濟辦法,即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投訴的權利;
(六)格式文書;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公示的事項。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公示的方式
行政執法公示的內容應當在工作場所上墻公示,還可以采取編印《行政執法指南》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方便群眾辦事和監督。
第四章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三條 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程序制度。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執行。處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其他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序制度應當對執法檢查、執法人員調查取證、執法決定預先告知、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執法聽證、執法決定、行政救濟或者司法救濟權利告知、執法決定送達、行政賠償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救濟權、要求賠償權等合法權益。
第五章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是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和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二)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權限;
(三)適用執法依據是否規范;
(四)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執法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六)行政執法案卷的質量情況;
(七)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結果;
(八)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落實情況;
(九)其他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內容。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把日常評議考核與年度評議考核相結合,行政執法機構內部評議與外部評議相結合,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與行政執法機構的目標考核、崗位責任制考核相結合。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聽取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匯報;
(二)現場檢查行政執法情況;
(三)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
(四)其他評議考核方式。
第六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行政執法機構組織實施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工作情況;
(二)各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三)各行政執法機構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四)各行政執法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違法、失職行為的情況;
(六)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十九條 本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在決定作出后的15日內報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二十條 對上級交辦,群眾舉報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本局管轄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應當責成有關行政執法機構依法查處。
第七章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因其職務行為故意或過失侵犯了國家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根據過錯的情節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可同時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涉及賠償的,視具體情況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環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人員職務行為引起行政復議敗訴、行政訴訟敗訴以及行政相對人投訴的事件,由本局負責人指定2人以上,對事件進行調查。調查人員在調查終結后7日內向本局負責人提交調查報告。對調查的事件,行政執法人員確有過錯責任的,應該在調查報告中提出處理建議。調查報告同時報政策法規處備案。本局負責人在接到調查報告后,應該及時召集法制和人事機構以及相關科室的負責人,認真聽取過錯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本局負責人經過充分合議后作出處分或免予處分決定。處分或免予處分決定作出后3日內,應該告知過錯責任人并通知法制和人事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過錯責任人可以依法申請復核以及向有關部門申訴或控告。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過錯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二)違反行政執法程序;
(三)行政執法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
(四)行政執法不當,造成行政相對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
(五)行政不作為;
(六)濫用職權或越權執法;
(七)應當追究過錯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其過錯責任:
(一)主動發現其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輕微,未引起行政復議或訴訟的;
(三)行政相對人撤銷投訴的。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工作是本局年度工作目標考核中的一項重要內容,行政執法工作考核不達標的部門,不得評為先進集體;該部門的負責人不得評為先進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由于違反執法程序、取證要素不全、違規違紀等而引起的事實認定、判斷、定性有錯導致錯案或越權行政、無依據執法等行為,應當及時進行責任追究,并立即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年不得參加先進個人的評比。
(一)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或適用法律錯誤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復議敗訴、行政訴訟敗訴以及給予行政賠償的責任人;
(二)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的。
具有上述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所在的行政執法機構當年不得參加先進集體的評比。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一年內有兩次以上因失職造成執法不當或錯誤執法引起行政復議敗訴、行政訴訟敗訴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并調離執法崗位。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人員有索賄受賄、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徇私舞弊行為或嚴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本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并調離執法崗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