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民政行政處罰裁量權,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民政行政處罰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依法行使民政行政處罰時,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據以確定是否處罰,以及作出何種類別、幅度的處罰權限。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合法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標準。
第三條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依法委托的組織、法律和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行使民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過罰相當、綜合裁量以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等原則。
第五條 行使民政行政處罰裁量權,對于違法行為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輕畸重。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首先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當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實施行政處罰的,不得直接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結合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以及從重處罰等情形,準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一)違法行為人主觀惡性;
(二)違法金額;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
(四)違法行為涉及的區域范圍;
(五)違法次數;
(六)違法行為手段;
(七)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程度;
(八)其他依法應予考慮的因素。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六)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從輕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
減輕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包括違法行為在應當受到一種或幾種行政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行政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等。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已經作出責令停止或者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偽造、隱匿、損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并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九)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從重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定行政處罰種類行政處罰幅度的最高限度實施行政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定行政處罰種類行政處罰幅度的最低限度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又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裁量。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違法行為規定有多個行政處罰種類且規定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單處或并處;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單處,但減輕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十四條 案件承辦機構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客觀全面,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以及從重處罰等情形的,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
案件調查終結,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說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定性和行政處罰的證據、依據以及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情況,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十五條 建立重大行政處罰裁量事項集體討論制度。涉及行政處罰的重大或復雜事項,應由民政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集體討論,共同研究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民政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裁量權使用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上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執法檢查、案卷評查等方式加強對下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的監督。發現裁量權行使不當的,依照有關規定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民政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市民政局根據本規則制定《河北省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可直接適用《河北省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也可結合本地區經濟發展情況進行細化、量化,并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施行。
第十九條 《河北省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對涉及多個行政處罰種類或者罰款、限期停止活動等具有裁量幅度的違法行為進行裁量。法律、法規、規章中對違法行為的處罰進行明確表述的,屬于無需裁量的處罰事項,本裁量基準不予裁量。
第二十條 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調整情況或者執法工作實際,及時修訂已公布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及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決定說理的依據,但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2023年11月7日施行,有效期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