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教育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試行)
行政處罰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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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違法行為 |
法定依據 |
裁量幅度 |
適用條件 |
裁量基準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開 |
處罰權限 |
1 |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 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六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較輕 |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情節較輕 |
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較重 |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 |
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包括三倍)的 罰款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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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社會影響 |
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包括五倍)的罰款,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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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入學資格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入學資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撤銷入學資格,并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
較重 |
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入學資格,情節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未取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
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包括三年)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嚴重 |
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入學資格,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社會影響,已經取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
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包括五年)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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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與他人串通,允許他人冒用 本人身份,頂替本人取得入學資格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與他人串通,允許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頂替本人取得的入學資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較重 |
與他人串通,允許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頂替本人取得入學資格,情節較重,無違法所得 |
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嚴重 |
與他人串通,允許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頂替本人取得入學資格,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 |
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二年以上(包括二年) 三年以下(包括三年),沒收違法所得 |
責令改正 |
是 |
序號 |
違法行為 |
法定依據 |
裁量幅度 |
適用條件 |
裁量基準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開 |
處罰權限 |
4 |
考生違反國家教育考試規定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九條:“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 者答案的;(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三)抄襲他人答案的;(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
較重 |
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
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級 |
嚴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組織團伙作弊的;(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三)使用相關 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四)偽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
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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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法違規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較輕 |
情節較輕,危害后果較小,一經查處立即改正的 |
宣布證書無效,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較重 |
情節較重,造成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響,經查處后再次出現該違法行為的 |
宣布證書無效,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包括二年)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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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惡劣社會影響,經查處拒不改正,多次出現該違法行為的 |
宣布證書無效,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包括三年),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 |
責令改正 |
是 |
序號 |
違法行為 |
法定依據 |
裁量幅度 |
適用條件 |
裁量基準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開 |
處罰權限 |
6 |
職業學校、職業教育培訓機構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亂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第六十五條“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亂,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暫停招生、限期整頓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責令停止辦學。” |
較輕 |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一項規定,情節較輕,影響較小,經查處立即改正的 |
責令改正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較重 |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兩項以上規定,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亂,造成嚴重后果 |
暫停招生、限期整頓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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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兩項以上規定,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造成惡劣后果 |
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責令停止辦學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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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違法違規組織、安排、管理學生實習實訓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通過人力資源服務 機構、勞務派遣單位或者非法從事人力資源服務、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或個人組織、安排、管理學生實習實訓的, 由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
較輕 |
職業學校通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非法從事人力資 源服務、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或個 人組織、安排、管理學生實習實訓 有違法所得,首次出現該違法行為, 一經查處立即改正,情節較輕的 |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包含二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較重 |
職業學校通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勞務派遣單位或者非法從事人力資源服務、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或個人組織、安排、管理學生實習實訓有違法所得,經查處再次出現該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 |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包含三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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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職業學校通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勞務派遣單位或者非法從事人力資源服務、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或個人組織、安排、管理學生實習實訓有違法所得,經查處拒不改正、多次出現該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 |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包含五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是 |
序號 |
違法行為 |
法定依據 |
裁量幅度 |
適用條件 |
裁量基準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開 |
處罰權限 |
8 |
民辦學校違法違規辦學的行為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 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 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其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 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一)違背國家教育方針,偏離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或者未保障學校黨組織履行職責的;(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三)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四)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 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 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職工待遇的;(八)違反規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九)超出辦學許可范圍,擅自改變辦學地址 或者設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辦學條件和教育質量有關材料、財務狀況等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公示的材 料不真實的;(十一)未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 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的行為的。法律、行政 法規對前款規定情形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民辦學校有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或者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較輕 |
情節較輕,危害后果較小的 |
限期改正,對民辦學校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 所得: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較重 |
情節嚴重,造成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的 |
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1至5年內不 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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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情節特別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
停止招生、品銷辦學許可證。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 校長及直接責任人,永久 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責令改正 |
是 |
序號 |
違法行為 |
法定依據 |
裁量幅度 |
適用條件 |
裁量基準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開 |
處罰權限 |
9 |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并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較重 |
未經批準擅自舉辦民辦學校,違規收費,造成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的 |
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并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包括三 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 縣級 |
嚴重 |
未經批準擅自舉辦民辦學校,違規收費數額較大,經查處仍不停止違法辦學,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
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并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包括五 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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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辦學校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監督機構組成人員違法違規辦學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 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 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 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 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 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 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 成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 利用辦學非法集資,或者收取與入學關聯的費用的;(二 未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挪用辦學經費的;(三)侵占學校法人財產或者非法從學校獲取利益的; (四)與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進行關聯交易,或者與 其他民辦學校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學校利益和師 生權益的;(五)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 可證的;(六)干擾學校辦學秩序或者非法干預學校決策、 管理的;(七)擅自變更學校名稱、層次、類型和舉辦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學校穩定和安全、侵犯學校法人權利或者損害教職工、受教育者權益的行為的。” |
較輕 |
對教育教學活動未產生影響,情節較輕,危害后果較小的 |
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較重 |
影響教育教學活動正常開展,情節較重,造成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的 |
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 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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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教育教學活動無法開展,情節特別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
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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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違法行為 |
法定依據 |
裁量幅度 |
適用條件 |
裁量基準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開 |
處罰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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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違規辦學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疏于管理,造成惡劣影響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頓;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發生同類問題的,1至5年內不得舉辦新的民辦學校,情節嚴 重的,10年內不得舉辦新的民辦學校。” |
較輕 |
對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疏于管理 |
限期整頓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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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重 |
對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疏于管理,造成惡劣影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發生同類問題的 |
1至5年內不得舉辦新的民辦學校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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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對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疏于管理,造成惡劣影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發生同類問題,情節嚴重的 |
10年內不得舉辦新的民辦學校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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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重 |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且違規收費5萬元以上10萬元(包括10萬元)以 下的 |
予以取締,退還所收費用, 并處以3萬元以上6萬元 以下(包括6萬元)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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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重 |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且違規收費10 萬元以上的 |
予以取締,退還所收費用, 并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包括10萬元)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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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幼兒園違法違規辦學的行為 |
《幼兒園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兒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兒的;(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 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
較輕 |
情節較輕,未造成實質性后果 |
限期整頓 |
責令改正 |
是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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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重 |
情節較重,造成較重后果,產生一定社會影響,限期整頓仍未達到要求的 |
停止招生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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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產生惡劣社會影響,拒不整改的 |
停止辦園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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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學校違反有關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并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
較輕 |
情節較輕,未造成危害的 |
通報批評 |
責令改正 |
是 |
省市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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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重 |
情節較重,未整改到位,造成學校安全事故,但未發生人員傷亡的 |
責令暫停招生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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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情節嚴重,未整改到位,造成學校安全事故,并發生人員傷亡的 |
吊銷辦學許可證,并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
責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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